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户,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北关村。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信臣路云河国际西边经营一家“按摩足浴”店期间,先后在店内容留安某某、王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张某为卖淫女安某某、王某某提供避孕套,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4:6比例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安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不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懂法,初犯,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南阳市信臣路云河国际西边经营一家“按摩足浴”店期间,先后在店内容留安某某、王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张某为卖淫女安某某、王某某提供避孕套,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4:6比例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安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