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珊珊,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商户,现暂住南阳市泰山路万蕙足浴店。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丘,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进城务工人员,现暂住南阳市泰山路万蕙足浴店。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珊珊、惠丘容留、介绍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7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珊珊及辩护人岳某某、被告人惠丘及辩护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在南阳市泰山路经营万蕙足疗店的被告人惠珊珊伙同作为收银员的被告人惠丘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客人提出要求时,多次电话联系卖淫女李×、林×(1997年3月16日出生)到该足疗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我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至50元的介绍费。8月28日0时许,李×接到被告人惠丘的电话后带领张××(1998年10月18日出生)在该足疗店房间内卖淫。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惠珊珊、惠丘的供述;2、证人李×、林×、张××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现场照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惠珊珊、惠丘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珊珊辩称,起诉指控的事有,但次数没有那么多,具体联系了李×2次、林×1次。我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扎实,不能证实卖淫十几次,不能以通话清单记录来认定情节严重。 被告人惠丘辩称,我容留卖淫只有三次,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是一般情节,证明不了情节严重。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在南阳市泰山路经营万蕙足疗店的被告人惠珊珊伙同作为收银员的被告人惠丘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客人提出要求时,多次电话联系卖淫女李×、林×(1997年3月16日出生)到该足疗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我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至50元的介绍费。8月28日0时许,李×接到被告人惠丘的电话后带领张××(1998年10月18日出生)在该足疗店房间内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惠珊珊、惠丘的供述;2、证人李×、林×、张××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珊珊、惠丘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公诉机关适用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珊珊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惠珊珊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被告人惠丘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惠丘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上述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