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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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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涛(曾用名李小涛),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南阳市文化路清真寺综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涛(曾用名李小涛),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南阳市文化路清真寺综合住宅楼(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1号)。2010年3月27日因赌博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海涛诈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海涛使用伪造的自己房产的房产证作抵押,掩盖该房产及房产证已于2011年8月抵押于南阳市中博担保公司借款25万元现金未偿还的事实,由孙超作保证人,以月息6分为条件,向樊某某借款20万元,借期三个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万元后,李海涛实际得款18.8万元,后李海涛、李世杰、孙超三人将该款公用。同年9月,樊某某在发现房产证是伪造的后,向李海涛、孙超索要所借款项,李海涛用外借的7.5万元现金交于孙超向樊某某还款,樊某某收到该款项中的5万元。之后,樊某某多次向李海涛催讨下余款项时,李海涛更换手机号码藏匿。案发后,被告人李海涛退赔樊某某2.77万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人口信息、借款协议、收条、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房产证是假的,我主动承担了责任,被害人与我达成了谅解书,等我出狱了慢慢偿还。

辩护人辩称,对犯罪事实没有大的异议,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涉案房产确实存在,只是房产证是假的,款未到期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被害人有过错,且对被告人已经谅解,李海涛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系中止犯罪,建议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海涛使用伪造的自己房产的房产证作抵押,掩盖该房产及房产证已于2011年8月抵押于南阳市中博担保公司借款25万元现金未偿还的事实,由孙超作保证人,以月息6分为条件,向樊某某借款20万元,借期三个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万元后,李海涛实际得款18.8万元,后李海涛、李世杰、孙超三人将该款公用。同年9月,樊某某在发现房产证是伪造的后,向李海涛、孙超索要所借款项,李海涛用外借的7.5万元现金交于孙超向樊某某还款,樊某某收到该款项中的5万元。之后,樊某某多次向李海涛催讨下余款项时,李海涛更换手机号码藏匿。案发后,被告人李海涛退赔樊某某2.77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海涛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张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6、借款协议、收条、还款计划、抵帐协议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告人李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已退赔给被害人损失,对李海涛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系中止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海涛的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