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工人,现住南阳市北京大道坦克厂家属院西南角六层楼三单元三楼西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范某某、古秋雨在南阳市仲景路上上酒吧消费时,与同在此消费的徐某发生身体上的碰撞。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在该酒吧门口,李某阻拦准备离开的徐某、张艺贞等人并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在市区中州西路宵夜的杨某某与张郑阳、徐国强(二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将已经坐上车的徐某拉下车,张艺贞在劝阻时与李某撕扯在一起,倒地后互不松手,张郑阳、徐国强等人见状用脚跺张艺贞头面部,致使张艺贞昏迷。经法医鉴定,张艺贞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0日,李某与张艺贞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2000元。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先后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艺贞的陈述;3、证人徐某、余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而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而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范某某、古秋雨在南阳市仲景路上上酒吧消费时,与同在此消费的徐某发生身体上的碰撞。次日凌晨2时30分许,在该酒吧门口,李某阻拦准备离开的徐某、张艺贞等人并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在市区中州西路宵夜的杨某某与张郑阳、徐国强(二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将已经坐上车的徐某拉下车,张艺贞在劝阻时与李某撕扯在一起,倒地后互不松手,张郑阳、徐国强等人见状用脚跺张艺贞头面部,致使张艺贞昏迷。经法医鉴定,张艺贞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先后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李某与张艺贞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艺贞的陈述;证人徐某、余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到娱乐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