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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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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云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云志,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南阳市机场航空食品厂司机,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张井村,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朱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云志,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南阳市机场航空食品厂司机,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张井村,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朱屯村方营36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卧龙区靳庄水库管理所工人,住南阳市卧龙区靳庄水库管理所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80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云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云志、刘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夏天的一天,刘某与被告人方云志联系后在南阳市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见面,以3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1克。2015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与方云志联系后在南阳市长江路“江南水寨”门口见面,以2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1克。2015年2月3日的晚上,在长江路“江南水寨”门口,刘某以300元JJ币和200元人民币从方云志处购买冰毒2克。2015年2月5日刘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卧室内搜出冰毒2.6克,经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5年1月20日的晚上,郭某某联系被告人方云志在南阳市仲景桥南头见面,以6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2克,方云志将自己的银行卡用通过手机短信发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向方云志转账600元。2015年2月7日,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查获尚未吸食的冰毒1.6克,经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4年夏天的一天,京某联系被告人方云志后在南阳市人民路果岭快捷酒店见面,以5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1克。后又与方云志联系后在南阳市枣林街见面,以400元人民币购买1克多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公安机关从京某处查获尚未吸食的冰毒0.4克,经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通过“小江”在南阳市长江路理工学院西边,以400元人民币从方云志处购买冰毒1克。一个多月后的一天,王某某联系方云志后在南阳市理工学院东边,以500元从方云志处购买冰毒2克。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联系方云志后在南阳市理工学院旁边,以500元从方云志处购买冰毒2克。

综上,被告人方云志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方云志的供述;2、证人京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居住的南阳市卧龙区靳庄水库管理所的三楼宿舍内,经常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共容留徐珊珊吸食冰毒三次,容留方云志吸食冰毒两次,容留刘毅吸食冰毒一次,容留京某吸毒两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刘某的供述;2、证人徐珊珊、刘毅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云志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云志辩称,2015年2月3日晚,卖给刘某1克多,同年1月20日,卖给郭某某1.6克,其余指控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方云志向京某、王运军贩卖毒品仅有京某、王运军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能认定。方云志实际向郭某某、刘某共贩卖4.2克冰毒,其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5年2月3日晚,在南阳市长江路“江南水寨”洗浴中心门口,被告人刘某以300元“JJ币”和2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方云志处购买冰毒2克左右。2015年2月5日上午,方云志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01286三菱牌轿车右前门杂物箱及外衣口袋共搜出白色晶状物2.6克,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卧室内搜出白色晶状物2.6克,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5年1月20日晚,郭某某联系被告人方云志在南阳市仲景桥南头见面,以6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约2克,方云志将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郭某某,2015年1月22日,郭某某向方云志转账600元。2015年2月7日,郭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上缴购买的两包冰毒共1.6克,经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方云志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8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方云志生于1980年5月4日,系成年人。

2、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公安人员在南阳市民航机场航食厂将方云志抓获。同日,根据方云志供述,公安人员将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嫌疑的刘某抓获。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方云志、刘某、郭某某处分别扣押的2.6克、2.6克、1.6克疑似毒品,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尿样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方云志、郭某某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试剂检测,刘某、方云志尿样均呈阳性,郭某某尿样呈阴性。

6、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郭某某通话记录证实,郭某某与方云志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于2015年1月22日利用ATM机汇600元毒资给方云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