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永霞,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唐河县少拜寺乡董坡村98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8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永霞容留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永霞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戚永霞在南阳市光武路与明山路交叉口桥西头路北以经营一家“按摩、足疗”店为名,先后在该店内容留温××从事卖淫活动长达十个月、容留潘××多次进行卖淫活动戚永霞为卖淫女温××和潘××提供避孕套,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戚永霞共盈利一万余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戚永霞的供述;2、证人温××、潘××熊培正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说的多次卖淫有意见,盈利的钱也不对,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本案中没有对正常的足疗和卖淫的钱加以区分,戚永霞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戚永霞在南阳市光武路与明山路交叉口桥西头路北以经营一家“按摩、足疗”店为名,先后在该店内容留温××从事卖淫活动长达十个月、容留潘××多次进行卖淫活动戚永霞为卖淫女温××和潘××提供避孕套,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戚永霞的供述;2、证人温××、潘××熊培正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永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戚永霞非法获利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的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永霞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戚永霞的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