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金妮,女,出生于1990年3月18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西老庄村。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金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2月1日晚22时许,尤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肖金妮,约定以300元购买1克冰毒后,两人在南阳市人民路果岭19号商务酒店门口交易,肖金妮将1克冰毒交给尤某某,尤某某当时身上只有200元现金,肖金妮拿到现金后离去。2015年2月2日晚,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将尤某某抓获后,指使尤某某以购买毒品为由汇给肖金妮500元现金,约肖金妮在人民路文化宫路口处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6.64克,经检验,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金妮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3、物证鉴定书;4、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肖金妮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金妮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邢后再次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金妮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金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身上查获用于自吸的6.64克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重量,公诉机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日晚22时许,尤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肖金妮,约定以300元购买1克冰毒后,两人在南阳市人民路果岭19号商务酒店门口交易,肖金妮将1克冰毒交给尤某某,尤某某当时身上只有200元现金,肖金妮拿到现金后离去。2015年2月2日晚,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将尤某某抓获后,指使尤某某以购买毒品为由汇给肖金妮500元现金,约肖金妮在人民路文化宫路口处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6.64克,经检验,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金妮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3、物证鉴定书;4、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妮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金妮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邢后再次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金妮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金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