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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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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雇佣他人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位于方城县二郎庙乡吕河村刘庄东水渠西侧刘某某种植的杨树砍伐,后将砍伐的杨树运至自家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经方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计算,现场共采伐杨树77棵,蓄积为14.1055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采伐部分林木照片、方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对郭某某所伐林木的材积计算表、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及林业保护法律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