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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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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顶,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太,男,1965年2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顶,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太,男,1965年2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弟。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2年12月18日止)。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6日被方城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顶、王金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顶、王金太的诉讼代理人张义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13F2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方城县拐河镇西关蝶恋花婚纱摄影店门前,将行人王某某撞倒,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张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查,张某无摩托车驾驶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顶、王金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及车辆登记所有人王克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57724元。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顶、王金太自愿申请撤回了对王克飞的诉讼。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表示愿意赔偿损失,但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13F2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西关蝶恋花婚纱摄影店门前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为王某某办理了丧葬事宜。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系农民,65周岁,共兄妹5人,其弟王金聚、王金顶、王金太及其妹王金荣。本案审理中,王金聚、王金荣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提起民事诉讼权利。王某某生前无被抚养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情况查询证明、行政拘留材料、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董某某、姚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方城县拐河镇温庄村委证明、声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注销证明复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子银联卡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41242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了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62644元,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某正接受刑事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顶、王金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626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顶、王金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张杰远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