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七里豹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杨集乡响水台村南边时,与由北向南李文学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李文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学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赔偿李文学亲属148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七里豹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杨集乡响水台村南边时,与由北向南李文学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李文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4.68mg/100ml;从送检的李文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3.58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学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的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文学亲属魏妮旦、李小菊、李东旭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8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武汉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电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