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豫R5586L号长城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高庄村宝丰庄南侧道路时,与一辆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苏某某驾驶的豫R020A8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05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乔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网上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003号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0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段玉峰认罪悔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