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新汽车站门口东侧时,与头西尾东张某某停驶的豫AK93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09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信息表、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55.0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小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