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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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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9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涉嫌故意伤害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9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方城县杨楼乡赵店村鑫辉石业厂在赵店村租用地上挖水池蓄水问题与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石某某持械夯打李某某的头部和手部,造成李某某头部和手部受伤。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及其父亲和部分村民到方城县杨楼乡赵店村鑫辉石业厂谈该厂租用赵店村地挖水池蓄水及经济补偿问题,与该厂工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石某某持木棒夯打李某某的头部和手部,造成李某某头部和手部受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1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案发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属少年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黄某甲、石某甲、玄某某、朱某某、玄某等人证言,李某某、叶某某、黄某某辨认笔录,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