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7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元端,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元端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捷、冯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元端及其辩护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蒋元端持以自己名义制作的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位置在方城县城关镇宇济吴府龙城龙祥苑7号楼1单元2楼202)与张某(在逃)一起找到周某某抵押借款,骗走周某某现金14.1万元。几天后,蒋元端又持以孔某某名义制作的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位置在方城县城关镇仁和新世纪18号楼5单元501)与张某、孔某某(在逃)一起找周某某抵押借款,骗走周某某现金18.8万元。蒋元端骗取周某某的现金32.9万元,至今未归还受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元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元端承认利用假房产证骗取周某某现金35万元;同时辩称,因张某骗周某某10万元,周某某要求其和张某平分骗取45万元,其重新向周某某书写借条22.5万元后,自己就构不成诈骗罪了。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构不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蒋元端因做生意赔钱、使用高息贷款等原因,外欠账偿还不上,便找人制作了假房产证,通过张某向周某某抵押借款。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蒋元端持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宇济吴府龙城龙祥苑7号楼1单元2楼202),与张某一起找到周某某抵押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6分,周某某扣除1个月的利息9000元,蒋元端骗取现金14.1万元。几天后,被告人蒋元端让张某领着孔某某,持以孔某某名义制作的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置在方城县城关镇仁和新世纪18号楼5单元501),找周某某抵押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利率6分,周某某扣除1个月利息1.2万元,蒋元端骗取现金18.8万元。约定还款到期后,周某某催被告人和张某还款未果,遂到方城县房产管理局查询,发现被告人借款使用的房产证和张某在周某某处借现金10万元抵押的房产证,均是虚假房产证。周某某找到被告人和张某让二人还款,二人将骗取周某某45万元予以平分,每人22.5万元,并重新书写借据,被告人用孙某名下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交给周某某,承诺如果还款不能,将轿车作价15万元卖给周某某。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因借王某6万元借款到期,便对周某某称有人愿买抵押的凯美瑞轿车,伙同他人将轿车骗开走,周某某遂报警。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接受方城县公安局凤瑞派出所民警讯问时,对利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周某某现金不予承认。同年7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被告人到方城县公安局凤瑞派出所投案,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元端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经过,详细供述了预谋、实施骗取周某某32.9万元现金的经过。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骗取其现金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并有证人张某、王某某、许某某、黄某某证言予以印证。证人孙某证实其名下丰田凯美瑞轿车实际是蒋元端购买的,2013年4月向芦某某借款时抵押给芦某某了;蒋元端向周某某借款其不知情,周某某要账时,其担保,并用车抵押给周某某。证人张某某、芦某某证言证实蒋元端在二人处借款未还。另有被告人蒋元端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伪造的假房产证两本、方城县房管局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证明、蒋元端于2013年12月23日向周某某书写的借条和车辆转让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芦某某民事起诉状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元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两次利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2.9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伪造的假房产证、方城县房管局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证明、被告人向周某某写的借条、车辆转让协议书及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正常借款不能的情况下,伪造假房产证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的现金,后又将抵押物汽车骗开走后抵给其他债权人,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客观上还款不能;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虽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主动投案,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不能成立,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蒋元端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蒋元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蒋元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现金32.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