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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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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永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永锋,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王塘庄村王塘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4日被南阳市公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永锋,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王塘庄村王塘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1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永峰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贾永锋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豫DNY039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大阳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黄子忠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杨某某、杨某甲、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永峰弃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贾永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2014年7月4日贾永锋到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贾永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贾永锋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齐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赵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贾永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认定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贾永锋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豫DNY039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界中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大阳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黄子忠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杨某某、杨某甲、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永峰弃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贾永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2014年7月4日贾永锋到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投案。

后被害人黄子忠家属王文英等四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贾永峰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赵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74986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永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赵某某经采取各种措施仍未能送达相关手续,为防止案件过分迟延,民事部分延后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永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永峰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