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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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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史某某、呼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95年3月28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许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95年3月28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许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6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高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常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6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呼某,男,汉族,1994年5月14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路馨苑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7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高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同乐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监视居住。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史某某呼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冬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史某某、呼某、余某及辩护人景某某、苏某、郝某某,诉讼代理人陈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2时许,李雷(另案处理)、梁冬涛等人到南阳市独山大道盛唐酒吧内与孟凡超、王鹏飞发生纠纷,期间李雷持刀将孟凡超、王鹏飞等人刺伤后逃跑。盛唐酒吧保安被告人蒋某某、史某某、呼某伙同范云生乘坐“小娇”(基本情况不详)的别克车沿独山大道向北追赶,在独山大道与药都路交叉口追上梁冬涛,后蒋某某、史某某、呼某、范云生等人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梁冬涛的伤情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蒋某某、史某某、胡钢、余某的供述;2、证人梁某某、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史某某、胡钢、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晚,被害人梁冬涛等人与李雷、梁冬涛等人发生纠纷,因梁冬涛同伙将上前劝解的酒吧保安孟凡超、王鹏飞扎伤后逃离现场,其与史某某、呼某在保安队长余某要求下追赶梁冬涛,后呼某将梁冬涛踢倒,“小娇”(具体姓名不详)用角铁击打梁冬涛头部,其与其他被告人仅是用脚踢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蒋某某认罪悔罪,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另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主要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是绰号“小娇”的人持角铁击打梁冬涛头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害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对史某某从轻判处,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呼某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辩称,案发当晚,被害人梁冬涛等人在酒吧与他人发生冲突。在酒吧保安劝解过程中,梁冬涛一方有人持刀将多人扎伤后逃离现场。作为酒吧保安队长,其要求其他保安阻止伤人者离开,并追赶其他逃离现场的同伙,同时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其他保安将梁冬涛踢倒,其赶到现场时仅是上前轻踢两脚以验证是否有反应,同时指挥史某某等人将梁冬涛抬到路边。梁冬涛头部伤是其在逃离酒吧过程中被绰号“小娇”的人用角铁击打头部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2时许,李雷(另案处理)、梁冬涛、梁某某等人到南阳市独山大道盛唐酒吧内消费时与王鹏飞等人发生纠纷。在酒吧保安将双方劝离至酒吧门外后,双方发生争斗,李雷、梁某某等人持刀将王鹏飞、酒吧保安孟凡超等人刺伤后逃跑。被告人蒋某某、史某某、呼某(三人均为盛唐酒吧保安)由范云生驾驶绰号“小娇”(基本情况不详)的黑色无牌照别克车与“小娇”一起沿独山大道向北追赶梁冬涛,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药都路交叉口截住梁冬涛后,呼某上前将梁冬涛踢倒,蒋某某、史某某、呼某等人遂对进行殴打,后来又一出租车赶到现场,从车上下来两人继续对梁冬涛进行殴打,直到梁冬涛失去反抗能力。被告人余某赶到后阻止呼某等人殴打并用脚踢躺在地上的梁冬涛身体两下以试探是否有反应,并指挥呼某、史某某、蒋某某将梁冬涛抬到路边花坛附近。后经鉴定,梁冬涛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颅脑损伤为三级伤残。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害人梁冬涛亲属与被告人呼某、蒋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50000元;2015年月日,被害人梁冬涛亲属与被告人史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8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害人梁冬涛亲属与被告人余某及盛唐酒吧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先后分别赔偿50000元、13500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蒋某某、史某某、呼某、余某行为表示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史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呼某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史某某、呼某、余某均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系传唤到案;2013年6月10日,胡钢被新乡市公安局抓获后移交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2014年4月30日,史某某、蒋某某系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3、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在南阳市药都路口,被告人蒋某某、史某某、胡钢、“小娇”等人驾车追打被害人梁冬涛,后余某亦赶到现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