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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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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田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田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5年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魏漠庄十字路口北开办“小哲量贩”,经营副食百货。2015年1月初,侯某某通过非正常途径购进500袋(每袋400克)盐产品用于店内日常销售。1月14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时,从侯某某的量贩内扣押468袋上述盐产品。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上述违法盐产品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4、GB26878-2011标准要求,碘酸钾含量为0。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检验报告意见;3、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魏漠庄十字路口北开办“小哲量贩”,经营副食百货。2015年1月初,侯某某通过非正常途径购进500袋(每袋400克)盐产品用于店内日常销售。1月14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时,从侯某某的量贩内扣押468袋上述盐产品。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上述违法盐产品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4、GB26878-2011标准要求,碘酸钾含量为0。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