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27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牛庄村白口。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2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1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2月3日16时20分许,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高成宾馆210房间查处毒品犯罪过程中,抓获前来要账的被告人刘某某,并从刘某某身上搜出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4发。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临时借用枪支且持枪时间短,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3日16时20分许,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高成宾馆210房间查处毒品犯罪过程中,抓获前来要账的被告人刘某某,并从刘某某身上搜出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4发。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