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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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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商,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柴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阳市公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经商,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柴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逃脱,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7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朋友时某某一起在南阳市新华路“王府饭店”徐景坤婚宴上吃饭喝酒。15时50分许,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沪C-733P2黑色尼桑牌轿车沿南阳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R-20D69号黑色轿车发生擦挂引起纠纷,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史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8.56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证人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朋友时某某一起在南阳市新华路“王府饭店”徐景坤婚宴上吃饭喝酒。15时50分许,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沪C-733P2黑色尼桑牌轿车沿南阳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R-20D69号黑色轿车发生擦挂引起纠纷,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史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8.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史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史某某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