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光松,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9月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5月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晓晴,女,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颖欣,男,200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光松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兵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光松及辩护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谢雨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向光松酒后到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街红昌家具店看家具时,与酒后路过家具店的郭付光话不投机发生撕扯。郭付光被向光松推倒后头部撞到家具店门上,二人被劝开后杨某某用电动车将郭付光驮回家。次日上午11时许,家人将昏迷不醒的郭付光送入医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经法医鉴定,郭付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郭付光在其家中死亡。2014年10月27日,经法医鉴定,郭付光系头部外伤后致重伤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而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向光松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指控犯罪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向光松的供述;2、证人宋某、徐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法医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高兵等诉称要求被告人向光松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377268.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为支持诉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2、医疗费发票;3、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等;4、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人向光松辩称双方撕扯,郭付光是在往后退时摔倒的。并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被告无故意伤害的理由及动机,主管上是过失。现有证人证言有矛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被害人推到门上。受害人本身有过错,未及时送医院治疗。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民事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赔偿范围,护理、误工费计算时间长,应以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向光松酒后到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街红昌家具店看家具时,与酒后路过家具店的郭付光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撕扯中郭付光被向光松推倒后头部撞到家具店门上。二人被劝开后杨某某用电动车将郭付光驮回家。2014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家人将昏迷不醒的郭付光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经法医鉴定,郭付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郭付光在医院治疗54天,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2014年9月16日郭付光在其家中死亡。2014年10月27日,经法医鉴定,郭付光系头部外伤后致重伤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而死亡。 民事部分:被害人郭付光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99554.52元,住院期间在南阳市康正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华益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计4350元,出院后在贵崇诊所等处中药治疗花费1495元。住院期间按医嘱两人护理,鉴于现经证实郭付光经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护理期间应延长至死亡时间为止。郭付光系农业户口,郭付光与高兵夫妻二人,现有未成年子女郭颖欣,2006年3月出生,案发时9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向光松的供述;2、证人宋某、徐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法医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民事证据:1、原告户口本;2、医疗费发票;3、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等;4、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光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死亡。根据鉴定:郭付光系头部外伤后致重伤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而死亡,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因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分别为:医疗费105399.5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9÷2=28971.54元,误工费25402÷365×138=9604元,护理费28472÷365×138×2=21529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共计54×30×2=324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88646.06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向光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光松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 2、被告人向光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兵、郭晓晴、郭颖欣经济损失18864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