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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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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沙岗10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4月3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沙岗10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5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5年5月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沙岗村其所开小卖铺,从马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每箱85元的价格违规购买了十箱假冒精纯食盐,并以每袋2元的价格向外出售了约六十袋。2015年2月2日,南阳市盐业局当场查扣其余未卖食盐。

经检验,杨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7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沙岗村其所开小卖铺,从马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每箱85元的价格违规购买了十箱假冒精纯食盐,并以每袋2元的价格向外出售了约六十袋。2015年2月2日,南阳市盐业局当场查扣其余未卖食盐。

经检验,杨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7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