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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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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南宛刑初字第298-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天才,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才,男,1955年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南宛刑初字第298-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天才,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才,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举根,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因盗窃犯罪,于2000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2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14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开庭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依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