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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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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南宛刑初字第298-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南宛刑初字第298-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因盗窃犯罪,于2000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2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14日因刑期届满已释放。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0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南宛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2012年6月13日,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5月9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同年6月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