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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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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运输司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沟镇庙前村邵老家庄东队。因涉嫌交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运输司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五沟镇庙前村邵老家庄东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民事代理人唐某某,北京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南召县皇后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负责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周宗程,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周宗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皖F7213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137KM(沪陕高速张华岗互通立交)处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由高某某驾驶的豫R8K80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乘坐人廉德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廉德旺系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亲属先行支付被害人廉德旺亲属1万元。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指控犯罪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2、证人任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血醇鉴定意见、车辆检测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身份证明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某称要求邵某某及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99200元。

民事原告为支持诉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在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3、亲属关系证明;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5、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6、伤残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7、车损评估报告;8、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同时出示谅解书两份。证实一次性赔偿廉德旺家人六万元,赔偿高某某十五万元,并取得两方的谅解。并出示已生效的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廉德旺家人在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及高某某等人,并已经得到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无依据。护理赔偿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公务员标准算。伤残等级保留意见。被扶养人不应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评估损失过高。交通费过高。本案已赔偿廉德旺亲属42万元,本案总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皖F7213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137KM(沪陕高速张华岗互通立交)处时,在行车道内与前方由高某某驾驶的豫R8K80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乘坐人廉德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廉德旺系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死者廉德旺家人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由邵某某车辆的投保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廉德旺家属孟凡云等人422800.98元,由高某某赔偿孟凡云等人133200.42元。判决现已生效。

后被告人邵某某又分别赔偿孟凡云等人六万元,赔偿高某某十五万元,并取得高某某、孟凡云等人谅解。

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民事部分有:在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天,治疗费4700.17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治疗费118789.94元,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7天,治疗费6711.76元。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应两人陪护,另有医疗器具1000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失构成七级伤残;致L2椎体爆裂碎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约需9000元。鉴定费、专家费费用为1350元;车辆损失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40540元。另据查明:高某某长期在南召县云阳镇从事个体经营,并购置有房产,应按城镇户口计算。高某某兄弟姊妹共7人,其父高书保,现年78岁;高某某现有未成年子女2人,女高阳,现年16岁,子高增申,现年10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对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高某某民事部分治疗费130601.87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300元,护理费2人×73天×28472÷365=11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380元,残疾赔偿金高某某两处伤残,赔偿数额应为24391.45×42%×20=2048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高书保部分为6438.12元×5÷7=4598.66元,其女高阳部分为15726.12×2÷2=15726.12元,其子高增申部分为15726.12×8÷2=62904.48元,伤残鉴定费为135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计452538.11元。赔偿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已经卧龙法院判决,全部赔偿给死者廉德旺,商业三者险经判决已赔偿给廉德旺300800.98元。而高某某应得到赔偿部分根据过错比例按70%计算,应为452538.11×70%=316776.68元。应全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下余部分赔偿,为199199.02元。其余诉讼请求高某某已与邵某某达成协议并得到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19919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