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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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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桂贤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桂贤,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万庄村候庄。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桂贤,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万庄村候庄。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桂贤容留、介绍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在南阳市泰山路经营知足乐足疗店的被告人邢桂贤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客人提出要求时,多次电话联系介绍卖淫女李×、林×(1997年3月16日出生)到该足疗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的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不等的介绍费。

指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邢桂贤的供述;2、证人李×、林×、张××等人的证言;3、辩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邢桂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有异议,以前被抓后说的都是实话。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在南阳市泰山路经营知足乐足疗店的被告人邢桂贤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客人提出要求时,多次电话联系介绍卖淫女李×、林×(1997年3月16日出生)到该足疗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的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不等的介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邢桂贤的供述;2、证人李×、林×、张××等人的证言;3、辩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桂贤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邢桂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桂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邢桂贤的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