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宛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爱玲,女,出生于1956年5月10日,汉族,中专毕业,1988年至2001年3月在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工作(实际负责人),住郑州市国棉五场家属院。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1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爱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爱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11月20日依法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爱玲,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1997年7月至1999年12月,被告人邓爱玲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违规批准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向南阳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发放贷款33.1万元。 2、1997年11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邓爱玲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违规批准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南阳邓氏宗亲联谊会发放贷款93.5万元。 3、1998年8月,被告人邓爱玲在没有严格审查南阳华隆精品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违规批准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向南阳市华兰建筑工程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 4、1999年8月,被告人邓爱玲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违规批准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向河南省中原影视制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5、1999年12月,被告人邓爱玲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违规批准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向河南省南阳市北方金属镁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 以上,被告人邓爱玲违法发放贷款5起,共计544.6万元,至今未还。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爱玲的供述;2、证人余某某、石某、骞某某等人的证言;3、借款合同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爱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爱玲辩称:2000年以前,南阳市宛城信用社是我个人的,其性质是股份制民间信用组织,实行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济实体。有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市支行文件证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5笔贷款均在1999年12月份以前发生的,而南阳市商业银行成立于2000年4月17日,在2000年7月17日公章已被南阳市商业银行宛城支行收缴。另外所发放的5笔贷款均有相应的抵押物及质押凭证,所以被告人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市支行文件、市商业银行宛城支行公章交接清单;2、借款合同及凭证;3、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文件及合作协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1、邓爱玲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主体,其没有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其不构成犯罪。(1)、本案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宛城信用社)不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金融机构,邓爱玲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市支行宛市人银(88)第25号文件,确定该宛城信用社为实行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股份制民间信用组织,并不是金融机构。故宛城信用社不是合法金融机构,邓爱玲也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2)、宛城信用社于2000年初根据国务院1998年下发《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行了改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宛城信用社改制之前所从事的金融业务不作为犯罪处理。邓爱玲作为宛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审批发放贷款无论是否合规均不构成犯罪。按照98国务院247号令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专业会议纪要、2001年第8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2000年前的违规违法不按犯罪处理,邓爱玲没有违规发放贷款行为。 2、被告人所发放的贷款均有担保物和抵押物,庭审中,邓爱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对于贷款的发放是按规定办理的,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和担保。 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邓爱玲在发放贷款时有南阳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提供的存单进行质押。 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实际上并没有贷出款项,以贷款的形式履行手续,实际上款项又信用社员工的名义存入信用社,增加了存款金额,且贷款也是以邓氏宗亲会的资产作为抵押的。所贷款项现已经被办案机关冻结。 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贷款是以南阳市华隆精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办公楼、厂房、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华兰建筑工程公司发放贷款。 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宛城信用社是向河南省中原影视制片有限公司投资,双方是合作关系,信用社是以河南省中原影视制片有限的电视剧母带作为抵押物贷款的。 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贷款时河南省南阳市北方金属镁业有限公司提供了6桶精汞作为抵押。所以,辩护人认为,综上所述,邓爱玲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于2000年改制之前非法金融机构的行为,不受《商业银行法》的调整,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犯罪;不应按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1、1997年7月至1999年12月,被告人邓爱玲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违规批准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向南阳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发放贷款33.1万元。 2、1997年11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邓爱玲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违规批准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南阳邓氏宗亲联谊会发放贷款93.5万元。 3、1998年8月,被告人邓爱玲在没有严格审查南阳华隆精品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违规批准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向南阳市华兰建筑工程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 4、1999年8月,被告人邓爱玲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违规批准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向河南省中原影视制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5、1999年12月,被告人邓爱玲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违规批准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向河南省南阳市北方金属镁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 以上,被告人邓爱玲违法发放贷款5起,共计544.6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人邓爱玲所在的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于1988年6月申请成立南阳市宛城信用社。1988年宛市人银(88)第25号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市支行进行上报,1988年宛人银管字(88)第48号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分行批复文件,同意试办南阳市宛城信用社,试办期为半年,暂不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性质为股份制民间信用组织,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1991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支行豫银复字(1991)157号文件批复,南阳市宛城信用社整顿验收合格,1992年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对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发放银金管字G07641号许可证书,被批准经营金融业务为集体所有制非银行金融机构。1999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济银复(1999)359号文件批复,同意南阳市商业银行二十四家支行开业。其中有南阳市商业银行宛城支行,并要求接到通知三十日内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南阳市商业银行成立于2000年4月17日,在2000年7月17日该宛城城市信用社公章已被南阳市商业银行宛城支行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爱玲的供述与辩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