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2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花鸟市场”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夫妇产生争执、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苗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上颚两颗门牙打掉。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苗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总费用14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柳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苗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领条、照片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花鸟市场”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夫妇产生争执、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苗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上颚两颗门牙打掉。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苗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总费用1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田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柳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苗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领条、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苗某某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