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三姓,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在南阳市长江路邮政大楼西侧经营按摩店,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胡砦村2组。因盗窃犯罪,于1987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4年7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1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玲,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在南阳市长江路邮政大楼西侧经营按摩店,住河南省唐河县苍台镇于湾村于湾66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4年7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1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三姓、田玲容留、介绍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7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三姓、被告人田玲及辩护人李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毛三姓、田玲在南阳市长江路邮政大楼西侧道内经营美容美发足疗按摩店后,介绍、容留李××、方××等卖淫妇女在其店内卖淫。2013年7月份,被告人田玲在南阳市嵩山路柳林主道口处又经营一家美容美发路疗按摩店,先后介绍、容留李××、方××等多名女子在其店内卖淫。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毛三姓、田玲的供述;2、证人李××、林××等人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毛三姓、田玲多次容留、介绍多名卖淫者和嫖客发生性关系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三姓辩称,起诉指控的事有异议,我没有介绍卖淫,再者没开店前与田玲就已经离婚了,她是报复、陷害我的。 被告人田玲辩称,我容留李××、方××卖淫,收过钱,先前供述的其他人员不是卖淫女,她们是按摩技师,而毛三姓是否容留卖淫我不知道。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于本案定性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指控2013年多次多名卖淫女卖淫不实,证据不足,只是李、方二人卖淫。对于被告人应认定投案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本人认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毛三姓、田玲在南阳市长江路邮政大楼西侧道内经营美容美发足疗按摩店后,介绍、容留李××、方××等卖淫妇女在其店内卖淫。2013年7月份,被告人田玲在南阳市嵩山路柳林主道口处又经营一家美容美发路疗按摩店,先后介绍、容留李××、方××等多名女子在其店内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毛三姓、田玲的供述;2、证人李××、林××等人的证言;3、服刑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三姓、田玲多次容留、介绍多名卖淫者和嫖客发生性关系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事实,有同案的供述、卖淫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证言予以印证,对被告人毛三姓辩称“田玲报复、陷害我的”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田玲对于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不符合刑法对于自首规定的情形,故对辩护人“应认定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毛三姓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三姓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三姓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被告人田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玲的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上述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