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男,1995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彭营4组277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张某某,男,1997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彭营4组30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0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未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1时许,包某某和张新雨在南阳市独山大道银河时代广场发生口角,包某某要求张心雨道歉并且不让张心雨高开,张心雨给朋友张杰发短信让其前来处理此事,张杰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到现场看看情况。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持刀赶到现场将包某某的朋友王某某、谢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左肱山骨下段骨折、体表创口长度累计为体表创口长度累计为19.5cm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体表创口、疤痕累计长度5cm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谢某达成调解协议,民事部分已赔偿。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周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许,包某某和张新雨在南阳市独山大道银河时代广场发生口角,包某某要求张心雨道歉并且不让张心雨高开,张心雨给朋友张杰发短信让其前来处理此事,张杰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到现场看看情况。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持刀赶到现场将包某某的朋友王某某、谢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左肱山骨下段骨折、体表创口长度累计为体表创口长度累计为19.5cm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体表创口、疤痕累计长度5cm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谢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周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予以谅解,且均系初犯,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