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丽,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现暂住南阳市泰山路喜乐苑足疗店。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丽容留、介绍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及辩护人朱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在南阳市泰山路经营喜乐苑足疗店的被告人王丽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客人提出要求时,多次电话联系介绍卖淫女李×、林×(1997年3月16日出生)到该足疗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的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至50元不等的介绍费。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丽的供述;2、证人李×、林×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不是专门介绍卖淫的,是让他们做足疗的。希望从轻处理,好好改造。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没有指使卖淫行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的地方,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方法是存在明显差异的身份证照片进行的,通话记录无法证实与卖淫行为的直接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在南阳市泰山路经营喜乐苑足疗店的被告人王丽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客人提出要求时,多次电话联系介绍卖淫女李×、林×(1997年3月16日出生)到该足疗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在每次收取的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嫖资中抽取30元至50元不等的介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丽的供述;2、证人李×、林×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公诉机关适用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丽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