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宛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回族,本科毕业,2012年2月至今任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副镇长(主抓安全生产),住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家属院,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3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2007年至今兼任南阳市宛城区瓦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住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家属院,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3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于某及王某的辩护人马某某、于某的辩护人郭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被告人王某、于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严格按照《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若干规定》之规定,没有对瓦店镇瓦北村陈某某、王某某夫妇非法无证采砂行为进行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制止,也没有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过,致使陈某某、王某某夫妇长期无证非法采砂,使采砂区域内河床被严重破坏,形成沙丘、深水区等危险区域。2013年6月16日四名小学生在其采砂范围内的河段戏水时因无法判断水面深浅,进入深水区后无法自救发生溺水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国家法规,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河道采砂工作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该工作不是自己的职责,自己不存在失职行为,且该事件区里已明确定性为意外事件。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四名小学生死亡原因没有法定鉴定结论,不能排除他杀可能。即便确属溺水死亡,也不是王某的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河道采砂工作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该工作不是自己的职责,自己不存在失职行为,且该事件区里已明确定性为意外事件。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辩称:于某没有失职行为,没有渎职。退一步讲,即便于某尽职尽职,也不能保证河道不淹死人。本案中,四名学生溺水死亡是意外事件,与其家长监护、河道水位上涨有关,但与于某的工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于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王某、于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严格按照《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工作若干规定》之规定,没有对瓦店镇瓦北村陈某某、王某某夫妇非法无证采砂行为进行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制止,也没有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过,致使陈某某、王某某夫妇长期无证非法采砂,使采砂区域内河床被严重破坏,形成沙丘、深水区等危险区域,致使该事实成为2013年6月16日四名小学生在其采砂范围内的河段戏水时因无法判断水面深浅,进入深水区后无法自救发生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王某自2013年2月以来分管瓦店镇安全生产工作,自分管这项工作以来,不知道瓦店镇瓦北村陈某某、王某某夫妇经营的采砂厂是无证非法经营的。 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12月以来兼任瓦店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认为采砂厂不属于镇安全办的管辖范围,所以一直没有对瓦店镇瓦北村陈某某、王某某夫妇经营的采砂厂进行过安全检查。 3、证人证言,瓦店镇逵营村村民翟世勇、翟举褔、杜奇扬、翟大刚、邢书庆、宗兵,证实发生溺亡事故处的河段是陈某某、王某某夫妇经营的强力砂场,四名溺亡小孩被打捞处所形成的深坑是砂场长期采砂形成的。 4、证人证言,卧龙区英庄镇贾营村村支部书记贾某某、英庄镇水管站站长李某某,证实贾庄村河对岸的采砂厂是陈某某、王某某夫妇经营的,经营时间长达五六年,河床经采砂后遭到破坏,在陈某某、王某某夫妇经营此采砂厂期间有越界到卧龙区英庄镇贾营村采砂的行为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 5、书证。宛城区安监局和瓦店镇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和任务责任书。证实乡镇有打击非法生产、非法建设和非法经营行为,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6、书证。死亡证明。 7、勘验笔录。宛城区检察院技术科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6月16日发生溺亡事故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国家法规,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于某作为乡镇负责安全生产的副镇长和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依法负有监督河道采砂等安全生产的职责,其未尽到职责虽然不是四名学生溺水死亡是唯一原因,但属于四名学生溺水死亡是原因之一。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四名小学生死亡与其职责无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