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劳动者,住湖北省枣林市南城办事处梁坡南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公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0时28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G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南阳市双铺高速北出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田延青相撞,造成田延青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近亲属21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28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G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南阳市双铺高速北出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田延青相撞,造成田延青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近亲属2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王某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