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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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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曾用名谷曾用,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人雷某某,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谷曾用,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窜至南阳市3路公交车准备实施盗窃。当车行至南阳市七一路市委附近时,由谷某某作掩护,雷某某趁被害人薛某不备之机,将薛某挎包内的黑色钱夹盗走,钱夹内装有现金4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及其他物品。二被告人下车后,被群众抓获,赃物被追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薛某、证人党某的证言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窜至南阳市3路公交车准备实施盗窃。当车行至南阳市七一路市委附近时,由谷某某作掩护,雷某某趁被害人薛某不备之机,将薛某挎包内的黑色钱夹盗走,钱夹内装有现金4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及其他物品。二被告人下车后,被群众抓获,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我叫谷某某,曾用名谷曾用,2014年12月18日八点多,我正在家看电视,雷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想出去不,我说想你来吧。雷某某过来找我,为了壮胆我俩分喝一瓶老村长,喝完坐出租车到河南理工学院对面4路公交车站牌,坐到文化路荣华富贵站牌转坐3路公交车,在车上一个个子不高抱着小孩的女同志,雷某某去偷那个女人的背包,我个子高站在旁边挡着那个女人的视线,雷某某把钱包偷出装起来,公交车到市委站后我们准备下车,那个女的喊起来说东西丢了,我们刚好趁着站点下车,没走多远,一个年轻人拦着我们,从雷某某身上搜出一个黑色钱包。

(2)、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今天我到河南要工钱没要到,等公交车时碰见‘球’(谷曾用),我们两个商量着到公交车上偷点钱花花。我们坐上3路公交车,车上有个穿黄色上衣、戴眼镜的年轻女子,她站在驾驶室后边斜跨一个包,还抱着一个小孩,我和‘球’站在她旁边,‘球’用身子遮挡着,我用手打开挎包拉链将里面的黑色钱包拿出来,往我上衣里咯吱窝里夹着。我们就往车门走,到了七一路市委、印刷厂附近那女的喊着包被盗了让报警,我们趁着到站就下车,然后沿着路往前走,到卧龙区政府门前有几个男子拦着我们,问我们是否在公交车上偷东西,要报警,我害怕就把包拿出来给他们了。不久民警就赶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钱包是一个黑色长款的。我还没来得及打开。后来民警当着我们的面打开我没看清楚。但是里面的东西和钱包都现场交给民警了。

我们两个都喝点酒。我碰见谷曾用后,谷曾用说上车顺便弄两花花,我同意了,谷曾用在车上偷,我们相互配合。

2、被害人薛某陈述:今天上午9点半左右,我带着孩子从红庙路搭上南阳市3路公交车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看小孩的奶奶,当车行至南阳市市委门口附近时,看见我挎包拉链式开着的,放在包里的黑色钱夹不见了。在同乐巷站点,我不让司机停车,可司机还是停车了,无奈我坐到下一站医院站点下车,拨打110报警。黑色皮质钱夹里装着三四百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还有我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部分医院票据。

在同乐巷我喊着不让停车时,首先下车的是一个岁数比较大、个子比较高的男子。后来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公交车上抓两个贼,搜出一个钱夹,我确认钱夹的特征后证实是我的。

3、证人党某证言:2014年12月18日9点多我从卧龙岗坐上3路公交车,当车行到七一路印刷厂附近时,驾驶室后边一个女的说被盗了,不让停车让报警,我发现挨着女同志的旁边站着两个男子正在往车门口接近,边走边往口袋里塞一个像包一样的东西,很可疑。车到了同乐巷两个男子下车向卧龙区政府方向走去,我一边跟着一边跟在卧龙区政府接访的朋友刘某打电话,刘某和保安孟某某赶到后我们一起拦着这两个男子,问他们是不是偷东西了,让他们把东西拿出来,这两个男子中的小个子从上衣口袋拿出一个钱夹,我们打110,警察赶到后我们主动来作证。那个小个子男子拿出的钱夹是黑色长款女式钱包,小个子男子说是刚才在3路公交车上偷的。钱包里有4张百元现金、薛某身份证、两张银行卡。被盗的是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穿黄色外套,戴眼镜。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2014年12月18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被发现的群众抓获后报警,民警赶到后。传唤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至梅溪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经过。

(3)照片

2014年12月18日拍摄于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4)领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