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钦华,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钦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许钦华窜至南阳市建设中路电力医院,趁医院收款员刘某离开之际,将刘某放在办公室桌子上黑色挎包内的172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刘某发现将许钦华当场抓获,赃款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钦华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许钦华窜至南阳市建设中路电力医院,趁医院西药房收款员刘某离开房间,房门未锁之际,被告人许钦华进入西药房内,将刘某放在西药房内床上黑色挎包内的1720元人民币盗走,当刘某回来时正好碰见被告人许钦华从西药房内出来,并问其进入房间内干啥,被告人许钦华说走错房间了,刘某就赶紧查看其挎包内的现金,发现包内的1720元现金不见了,就赶紧告知门卫王某某去追,追了四五十米后将被告人许钦华抓住,刘某从被告人许钦华的右裤兜内搜出1720元,并拨打了110报警,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钦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钦华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 (1)、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钦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南宛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3、抓获经过,2015年3月19日11时,南阳市光武分局接110指挥中心通知,在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路电力医院抓获一名小偷,民警到现场将许钦华带回分局调查讯问,许钦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辨认笔录及诈照片,王某某、刘某对被告人许钦华的辨认笔录。 5、扣押决定书,从许钦华身上搜出1720元,将赃款予以扣押。 6、发还清单,证实已将1720元现金退还刘某。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时我正在门口上班,有个男的刚出大门,刘某就过来说那个男的进西药房里面了,我就去追那个男的,跑了四五十米,追到了抓住他不让他走,这时刘某追过来说她钱丢了,丢了1720元,这个男的没偷,刘某从他右裤兜里掏出来一叠钱,一共是1720元,后来这个男的才承认是在西药房里边的床上挎包内偷的。 8、受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3月19日11时半左右,我从电力医院西药房里边出来到注射室送东西,我的门没锁,等送东西回来看到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从我屋里出来,然后我问他干啥,他说啥也没有干走错门了,紧接着他就往大门口走,我觉得可疑就赶紧查看,发现我放在床上的挎包内的1720元现金不见了,我就马上到大门口给门卫王某某说刚那个男的把我钱偷走了,王某某就去追,追到天工建设集团家属院抓住这个男的,他说没偷,我从他右边裤兜里掏出来了1720元现金,之后他承认是在办公室偷的。 9、被告人许钦华的供述,2015年3月19日11时许,我在南阳市建设中路闲转,走到电力医院门口想进去看牙,进到前台大厅没见人,走到一楼大厅西边的第一间门朝北的办公室,我进去看一下没人,发现床上有一个黑色的挎包,临时起歹意就把挎包里一个小钱包内装的现金掏出来装在自己的右裤兜里了,出门时见一个女的问我进她们办公室干啥,我没吭声就出医院大门后向东走了,走到东边50米处一个叫天工建设集团家属院,没一会从我后面追过来一个四五十岁的保安,拽住我不叫我走,接着医院那个穿白大褂的女的也过来,说丢了1720元,后从我右裤兜掏出来了一叠钱,数了数说是她的钱。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许钦华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钦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钦华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