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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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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高卫新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R30C9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南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1mg/100m。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朋友们一起在南阳市高新路西头白河酒店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R30C9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送朋友们回家,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南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1mg/100m。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执法记录,2015年3月23日21时00分左右,一男子驾驶车牌号为豫R30C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工业路与张衡路交叉口附近时,民警对其例行检查,此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其带回光武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

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一份,

(宛)公(交)鉴(酒)字(2015)0523号鉴定文书,

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7.21mg/100ml。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3日18时左右,我和三个朋友在高新路西头白河酒店吃饭时喝的酒,我们四人喝的白酒,我自己喝了二两左右,之后我自己开着车送朋友回家,当行驶至工业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南100米附近被民警查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性质,乙醇含量,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