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王一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RA3W1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水果市场北侧处,撞到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4月4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王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RA3W1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水果市场北侧处,撞到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王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车型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9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1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当时我驾驶豫RA3W10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水果市场门口北侧处,撞到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当时对面大车晃住眼了,我没看到那个行人李某某,我摩托车的右后视镜碰到李某某的右侧胳膊处,造成李某某受伤,我的摩托车受损。 发生事故以后,我下车看到李某某受伤了,我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我就陪同伤者李某某一块到铁路医院。 我是C1驾驶证,2007年在南阳市天一驾校学习办理的驾驶证,我没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3月13日晚上,我在家吃完饭,从家里出发,出去转转,到百里奚路上被摩托车撞到了,具体的情况我想不起来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某证言:2014年3月份,因为时间长了,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起来了,大约晚上7点多,我当时吃完晚饭,出来散步,看到有个男同志骑着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撞到一个老太太,我认识受伤的老太太,我就拨打了110报警,后来你们就去现场勘查。 (2)、证人谢某某证言:2014年3月,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晚上吃完饭应该是晚上7点多,我当时在百里奚水果市场处摆摊,看到一个男同志骑着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撞到一个老太太,后来围了好多人看,再后来就是你们事故大队去处理了。 那辆摩托车是沿百里奚从北往南行驶的,李某某是从东往西步行的,当时李某某被撞倒在地上,地上有血,当时撞的怪狠。 4、书证: (1)、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证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4)、机动车辆信息。 (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6)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5)0075号。 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48号。 认定王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8)协议书、收据。 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1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