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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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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二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二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二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二某与叶某某、索某某等人,在南阳市七里园乡一饭店吃饭喝酒,酒后送完索某某等人后,王二某开车回到鑫磊公司,把车停在鑫磊公司门口一卤肉烩面馆处,吃完烩面后误将烩面馆老板停放在自己车旁的同款同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开回了鑫磊公司,王二某发现开错车后在还车路上,被办案民警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王二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0mg/100m。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二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王二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二某与叶某某、索某某等人,在南阳市七里园乡一饭店吃饭喝酒,酒后送完索某某等人后,王二某开车回到鑫磊公司,把车停在鑫磊公司门口一卤肉烩面馆处,吃完烩面后误将烩面馆老板停放在自己车旁的同款同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开回了鑫磊公司,王二某发现开错车后在还车路上,被办案民警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王二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0mg/100m。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二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王二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2015年3月25日凌晨0时许,王二某驾驶的面包车行驶到南阳市仲景北路车管所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民警拦截,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提取血样。

4、出警说明,2015年3月25日凌晨0时许,蒲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面包车被盗,民警到现场后询问情况时,发现从鑫磊集团院内开出一辆车,报警人说像是他的车,民警将车拦截。

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王二某的准驾车型为C1,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6、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一份,

(宛)公(交)鉴(酒)字(2015)0532号鉴定文书,

王二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0.10mg/100ml。

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4日晚上19时左右,我、王二某、索某某等朋友在七里园东一饭店吃饭,期间我们都喝了点酒,吃完饭后我开着王二某的面包车拉着他们送到往邓州方向的路上,我和王二某返回,走的中州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时,我打出租车回家了,之后的事我不知道了。

8、被告人王二某的供述,2015年3月24日晚上19时左右,我和叶某某、索某某等人在七里园乡宏润小厨饭店吃饭喝酒,我和索某某的一个朋友分了一瓶赊店清花白酒,我喝的有半斤左右。之后我和叶某某把索某某他们都送走,我开车到夜市摊喝了一两杯啤酒,然后开车回鑫磊集团,到鑫磊集团后我把车停在大门口北边中外汽修店门口,然后我到旁边一卤肉烩面馆吃饭,吃了后误把烩面馆老板的车当成自己的车开走了,因为他的车跟我的车一样,恰好我的钥匙也能打着他的车,到院子里后发现车牌号不对,开车去换车的路上被一辆警车拦截。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王二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某酒后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二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二某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二某的犯罪性质,乙醇含量,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