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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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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阳市汽车站进站口南侧打牌,被害人李某某在旁边看牌时,与徐某发生争执,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阳市汽车站进站口南侧打牌,被害人李某某在旁边看牌时,与徐某发生争执,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叁万元(3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

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我在南阳市汽车站西站门前拉人,我是开出租车的,车牌号为豫T1733,当时路上没有生意,我就和几个朋友在汽车站门前打牌,李某某在看我们打牌,我打牌的时候,李某某一直在我身后说出这牌出那牌,然后就骂我说:“回子娃儿”。我听完很生气,我俩就撕拽起来。当时我和李某某撕拽时,我没有使用工具,李某某找到一个石头往我头上砸时,我躲了一下,石头砸到我脚上,我上去勒住李某某的脖子,李某某用牙咬住我的左胳膊,我松开他,我用拳头向他脸上打了两拳,然后李某某的鼻子就出血了,当时周围的人把我们拉开,然后李某某跑到我的出租车位置放我的车轮胎气,之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看到我们双方都有伤,就联系120把我们送至医院。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我在南阳市汽车站西站进站口南边,我是开出租车的,车牌号为豫RT0427,我和徐某都是跑出租车的,经常跑出租认识的,大家都叫徐某“回子娃儿”。我看到徐某在进站口南边一超市门前打牌,我在徐某对面站着,我说:“怎么这样出牌”,然后徐某就输了,然后徐某起身就开始骂我,我也骂了一句,徐某直接向我脸上打了一拳,直接把我打倒地上,我起来后,又打向我脸上一拳,当时我鼻子就流血了,然后徐某勒住我的脖子,他胳膊在我嘴边,我直接咬在他左胳膊一下,然后我顺势从路边捡到一块石头砸到徐某左脚上了,当时周围有好多人,然后被周围人拉开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害怕徐某跑,我跑到他出租车(豫RT1733)停放处,把他车轮胎气放了一点,之后你们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看到我们双方都有伤,就联系120把我们送至医院。

3、证人郭某某证言:

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我在南阳市汽车站西站进站口南边和一个开轿的叫“徐某”的男子打牌,打牌的过程中,另一个开轿的的司机叫“李某某”,在我们打牌的旁边站着,这时李某某在旁边对着徐某说:“你的牌怎么出的?”李某某和徐某没说两句就开始骂起来,紧接着徐某站起身用拳头向李某某脸上打了两拳,李某某的鼻子就出血了,李某某开始还手时,又被徐某勒住李某某的脖子,李某某挣脱开后,在路边捡到一块石头就开始往徐某身上砸时,徐某躲了一下,石头直接砸到徐某的脚上了,然后李某某就打110报警了,然后李某某跑到北边把徐某的出租车车轮胎放点气,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8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李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刑)重鉴(伤)字(201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李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明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南阳市南航歌德咖啡厅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抓获。

(4)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光公行罚决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拘留10日。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