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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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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惠召抢劫、盗窃,被告人唐磊抢劫,被告人周某某、田某、宁某某盗窃,被告人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召,男。 被告人唐磊,男。 辩护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田某,男。 被告人宁某某,男。 被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召,男。

被告人唐磊,男。

辩护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

被告人田某,男。

被告人宁某某,男。

被告人闫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召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唐磊涉嫌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田某、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掩饰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召、唐磊、周某某、田某、宁某某、闫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农历端午节前后,被告人惠召伙同田某、宁某某携带破坏钳窜至南阳市汉画馆附近鑫海网吧,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网吧门口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惠召伙同孟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大桥东头,将被害人苏某的红色新大洲125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由惠召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惠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2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惠召伙同孟某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红庙路新友联网吧,将被害人柳某停在该网吧门口的红色本田125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由惠召自己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惠召伙同唐磊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中州路梅溪宾馆门前,使用暴力手段将于某某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70元及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工农路瑞泰酒店对面的路上,将醉酒后躺在地上的杜某身上的一部手机及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6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4年2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都市春天西门北侧,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车内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天山路星光小学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放在车内的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胤元酒店门口,将醉酒后躺在此处的被害人白某某身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建设路魏公桥附近,将被害人白某甲放在车内的一部中兴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七彩马牌大衣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仲景路,将被害人卢某停在帝一水城对面车内的包盗走,包内有临时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将一醉酒男子的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召、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惠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田某、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惠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田某、宁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惠召、唐磊、周某某、田某、宁某某、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

辩护人赵贵海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磊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2、唐磊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不是提议者,起帮助作用,应从轻处罚,3、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应当比照自首从轻处理,4、其参与作案盗窃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农历端午节前后,被告人惠召伙同田某、宁某某携带破坏钳窜至南阳市汉画馆附近鑫海网吧,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网吧门口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某。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惠召伙同孟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大桥东头,将被害人苏某的红色新大洲125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由惠召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惠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2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惠召伙同孟某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红庙路新友联网吧,将被害人柳某停在该网吧门口的红色本田125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由惠召自己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惠召伙同唐磊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中州路梅溪宾馆门前,使用暴力手段将于某某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70元及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工农路瑞泰酒店对面的路上,将醉酒后躺在地上的杜某身上的一部手机及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6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4年2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都市春天西门北侧,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车内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天山路星光小学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放在车内的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胤元酒店门口,将醉酒后躺在此处的被害人白某某身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建设路魏公桥附近,将被害人白某甲放在车内的一部中兴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七彩马牌大衣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仲景路,将被害人卢某停在帝一水城对面车内的包盗走,包内有临时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将一醉酒男子的白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扣押的涉案物品照片

2、书证:

(1)被告人惠召、唐磊、周某某、田某、宁某某、闫某某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六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均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惠召、周某某、闫某某身体及住处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被害人于某某伤情照片。

被告人惠召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辨认笔录,证实同案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

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惠召给其一部黑色天宇手机的事实;证实了被告人惠召将一辆摩托车带回家的事实。

(2)证人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子惠某实从被告人惠召手中购买一辆红色新锋锐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4、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实于2012年8月15日被盗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于2014年1月4日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一辆红色铃木王125摩托车的事实。

(5)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抢夺财物的事实。

(6)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于2014年4月29日被盗窃财物的事实。

(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于2014年3月份被盗车内财物的事实。

(8)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实于2014年9月12日晚上被盗车内财物的事实。

(9)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于2012年将摩托借与朋友之子后不慎丢失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惠召的供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