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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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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RC760Q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叶庄路口西越过中心线逆向行驶,与在道路北侧自东向西于健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将行人王某某撞倒在地,造成于健泳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弃车逃逸。2015年4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李某到事故二大队长江组投案。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李万林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人李某驾驶豫RC760Q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叶庄路口西越过中心线逆向行驶,与在道路北侧自东向西于健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又将行人王某某撞倒在地,造成于健泳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弃车逃逸。2015年4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李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长江出警组投案。

2015年4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5)第FA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交通信号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且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弃车逃逸,是造成此道路事故的原因。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6月5日被告人李某分别与被害人于健泳亲属、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健泳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于健泳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4月12日14时15分许,我驾驶豫RC760Q号哈佛牌小型客车在南阳市南邓路潦河镇政府的路口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豫RC760Q车辆带着李万林自西向东往南阳方向行驶,走着走着我有点困就打了个盹,方向突然往西偏,接着就听见嘭的一声,车就斜着下路撞到了树上,停到了垃圾池旁边,我从驾驶室下来,看到车后边有两个人趴在路边的草地里,我找不到手机就让李万林报警,过一会有人过来,有人说是家属来了,我就吓跑了,走的时候我把车钥匙给李万林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4月12日14时许,我在南邓路潦河镇政府路口西边等南阳到襄樊的大巴车,突然听到我西边嘭的一声,我看见一辆小型越野车从路南边斜着朝路东北边过来了,我就赶紧躲但没有躲开,对方车前面撞住我了,后来我就昏迷了,什么都不知道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4月12日早上七八点,李某开着发生事故的这辆车到我的苗圃买苗子,中午吃过饭我们从李某的苗圃出发,往南阳方向来,我坐在副驾驶就睡着了,突然感觉车子来回颠簸几下,发现头上有点疼鼻子流血了,我下车后车看到前面是个垃圾池子,往后看见一辆摩托车(不确定)旁边躺了个人,我去把后轮搬开,看到对方有二十多岁,他北边还有个五十多岁的老头。是李某开的车,车上就两个人。我没打110、120。

4、书证:

(1)被告人李某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1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4月1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4)机动车辆信息。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6)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7)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5)0660号:

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4)01244号:

从送检的汤贵庆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37.45mg/100ml。

(9)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5)第FA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李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证实2015年5月7日、6月5日被告人李某分别与被害人于健泳亲属、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健泳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于健泳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逃逸、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