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驾驶一辆临时牌为豫RZ7519的黑色大众轿车从S333线转至尚未交工、禁止通行的汉江路上,向北直行,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汉江路与中央大道十字口处,未注意观察到被害人樊某某骑着摩托车从中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十字口处双方相撞,造成樊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豫RZ7519的黑色大众轿车从S333线转至尚未交工、禁止通行的汉江路上,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鸭河工区汉江路与中央大道十字口处时,未尽到观察义务,将骑摩托车从中央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樊某某撞伤,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樊某某送至皇路店镇卫生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樊某某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5年3月23日13时许,我开着车准备去龙田沟,我从S333省道拐到皇路店新修的汉江路上,顺着路直行,到中央大道十字口处时,一个人骑着摩托车从西往东直行行驶时,在十字路口我们双方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就赶紧喊旁边的群众帮我把受伤的人抬上车,将他送往皇路店镇卫生院,到医院抢救有半小时左右,没有抢救过来,医生宣布他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宋某某证言: 2015年3月23日13时许,我骑电动车到皇路店街,我同村的樊某某骑着摩托车在我前面行驶,当我行至汉江路与中央大道交叉口时,听到一声巨响,我往发出声响的地方看,看见樊某某的摩托车和一辆轿车相撞了。樊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我没有到跟前去,停下车子立即给樊某某的家属打电话,司机抱着樊某某喊醒醒,然后就把樊某某抬上车送往皇路店镇卫生院了。 3、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樊某某因头部受到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5、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害人樊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住处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 (4)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 证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5)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皇路店镇卫生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