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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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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曾用,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杜曾用,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璐、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卧龙区青华镇为完成上级下达的税收任务,安排时任陆营中心税务所所长的杜某某负责协税,协调他处税源到青华镇缴纳,协税费用由青华镇财政所负责提供。杜某某于2011年4月、8月分二次从青华镇财政所所长张某某处领走了青华镇政府安排其协税的费用19.9万元。之后,杜某某将其中的17.20367万元用于协税,下余2.19633万元,其利用受委托管理该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非法将其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卧龙区青华镇为完成上级下达的税收任务,安排时任陆营中心税务所所长的杜某某负责协税,协调他处税源到青华镇缴纳,协税费用由青华镇财政所负责提供。被告人杜某某于2011年1月至4月期间通过网络获取企业名称及信息分别以南阳市鑫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英庄轧花厂招待所的名义缴纳税款。后于2011年4月、8月分二次从青华镇财政所所长张某某处领走了青华镇政府安排其协税的费用199000元。杜某某将其中的177036.7元用于协税以“南阳市鑫金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河南英泰律师事物所、英庄轧花厂招待所的名义办理缴纳税款完税凭证,下余21963.3元,非法将其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并退赃款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我叫杜某某(曾用名杜曾用),1996年在南阳市卧龙区地税局任税收管理员;2008年调南阳市卧龙区陆营中心税务所任所长,分管青华、英庄、陆营三个乡的税务工作;2012年调南阳市卧龙区地税局。我在任卧龙区地税局原青华中心税所所长期间,我经手在青华镇财务上以报销费用的形式领走现金19.9万元。分别是2011年4月2号凭证,金额180000元,收款日期2011年4月18日;在2011年4月,61号凭证以餐费名义支出,金额33085元;62号凭证以办公费名义支出,金额6950元;63号凭证以餐费名义支出,金额2485元;64号凭证以副食名义支出,金额35073元;65号凭证以燃油费名义支出,金额7000元;66号凭证以办公费名义支出,金额32492元;67号凭证以通讯费名义支出,金额2850元;68号凭证以燃油费名义支出,金额11000元;69号凭证以办公费名义支出,金额8110元;70号凭证以交通费名义支出,金额13155元;71号凭证以业务费名义支出,金额7800元;以上几笔共计180000元支出均有刘某某签批。2011年8月1号凭证,金额19000元,收款日期2011年8月8日;在2011年8月10号凭证以餐费名义支出,金额19000元,王某签批。这些以各种费用名义支出的199000元票据就是我因协税交给青华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华某某和崔某的票据。我是分两次收了青华镇财政所199000元,第一次(2011年4月18日)在青华镇时任财政所所长张某某办公室收了180000元协税费用,同时把180000元左右的票据交给了张某某。第二次(2011年8月8日)还是在张某某办公室收了19000元协税费用,同时把19000元左右的票据交给了张某某。这两次给钱时张某某、崔某、华某某和我都在场。第一次(2011年4月18日)交给我的180000元现金是装在一个黄皮纸档案袋里。第二次(2011年8月8日)交给我的19000元现金也是装在一个黄皮纸档案袋里。张某某当时就告诉我给钱的具体数额了。这部分钱中的17万元我以“南阳市鑫金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河南英泰律师事物所、英庄轧花长招待所”这三家的名义缴纳的177036.7万元的税款。关于所缴纳税款的税票我今天也带来了,其中“南阳市鑫金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税票“票号(2010)豫地税完电5468169填发日期:2011年01月13日税款金额:59940.00”;“河南英泰律师事物所”的税票“票号(2010)豫地税完电5837848填发日期:2011年04月06日税款金额:57016.70”。“英庄轧花长招待所”的税票共5张,分别为“票号(2010)豫地税完电5836114,填发日期:2011年02月24日,税款金额:14850.00”;“票号(2010)豫地税完电5836115,填发日期:2011年02月24日,税款金额:11070.00”;“票号(2010)豫地税完电5837880,填发日期:2011年04月13日,税款金额:15120.00”;“票号(2010)豫地税完电0058921,填发日期:2011年04月18日,税款金额:8100.00”;“票号(2010)豫地税完电0058922,填发日期:2011年04月18日,税款金额:5940.00”。乡政府为了完成税收考核任务,就让我想办法完成税收考核任务,经商量,我以“南阳市鑫金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河南英泰律师事物所、英庄轧花长招待所”这三家的名义缴纳税款,然后乡政府以报销费用的形式,解决这部分税款,从而完成税收考核任务。我以这三家公司的名义缴纳税款的事情,这三家公司都不知道,我只是以他们公司的名义缴纳税款,主要是为了完成税收考核任务。其中的5000元左右的现金,我用于奖励,返还给张胜东所开的私营公司,公司的名字叫“东龙路基防护队”。按道理“东龙路基防护队”是不在我们辖区缴纳税款的,由于乡政府给我有“协税”的任务,我把该公司争取到我们青华镇来交税,在2011年该公司交到我们镇有3.9万元左右的税款,为了表示感谢,给该公司的奖励。这5000元的奖励我交给了该公司办税人员张清雨。我当时也没要求张清雨给我出啥手续,按规定“东龙路基防护队”是不在我们辖区缴纳税款的,由于乡政府给我有“协税”的任务,我把该公司争取到我们青华镇来交税,并且他交过来3.9万元左右的税款,当时是咱协调人家大老远跑来缴的税,也不好意思让人家出啥手续的。剩下的21963.3元,我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了。这21963.3元的支出情况:我打的从家到单位去上班花有2000元钱左右打的费,我自己的手机往里面充话费1000元左右,另外别人到我这里看望我请客吃饭花1000元左右。其他都用于个人购物支出了。以上支出事项我没有向青华乡政府的有关领导讲过。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