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盛德美购物广场”购物时,窃取服装、女式挎包、童鞋等二十余件物品,被盛德美购物广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至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6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盛德美购物广场”购物时,窃取服装、女式挎包、童鞋等二十余件物品,被盛德美购物广场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至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681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在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盛德美购物广场”盗窃的物品的特征。 2、书证 (1)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无前科。 (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2日18时左右,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盛德美购物广场”员工韩某某、党某某将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扭送至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二被告人所盗窃物品被依法扣押。 3、证人党某某、韩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其在南阳市卧龙区八一路“盛德美购物广场”上班时发现二被告人盗窃及在超市外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上发现“盛德美购物广场”被盗的衣服、女式挎包、童鞋等二十余件物品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 ······2015年2月12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和丈夫曹某某、刘某某及女儿曹某甲、儿子段某甲到南阳市来玩。到了下午二点左右,我开着车号为RGH0XX的白色哈佛越野车到了南阳市八一路裕华盛德美超市停车厂,我和刘某某领着女儿和儿子到盛德美超市逛,我老公在车上睡觉。我们两个也没有商量,我看盛德美超市内服装区的顾客很多,就动了占便宜的念头,我趁超市的服务员不注意,就在服装区内偷了一件绿色的女式毛衣。我将这件毛衣拿在手中,这件毛衣也没有防盗磁片,我趁服务员不注意就将这件毛衣偷出来了。刘某某看我偷了件毛衣,也趁人不注意,偷了一件红色毛衣。偷完毛衣。我们两个带着小孩一块到盛德美得停车场,将毛衣放在车的后备箱内。我和刘某某一块偷完毛衣后,感觉现在偷东西好偷,就商量着再下去超市再偷些衣物,于是我们两个就领着小孩一块到盛德美的服装区,又偷了童装及女装、男衬衫、裤子、挎包、童鞋等物品。采取的方式是夹带及趁乱拿到手中顺走。我们两个在偷的时间也没有分工,就是谁有机会,谁就偷。我们每次就偷二三件衣物,得手后就把衣物放到车的后备箱内。我们一共在盛德美超市待了二个多钟头,陆陆续续一共偷了二十多件衣服。到了下午六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又领着小孩到盛德美超市的副食区,我称了袋猪肉放在我偷的那个黑色提包内,刚出来超市的检票出口,就被超市的工作人员当场拦住了,超市的工作人员当场从我的包内拿出我偷的猪肉。后来又从我女儿口中得知我们还开着车在停车场,并且还拿有衣服,就和我们一块到了盛德美的停车场。盛德美得工作人员发现我的车辆的后备箱内有偷的衣物,就把我们一块带到了派出所。我们一共偷了六件童装、四件女装、两个男式保暖衬衣、八条裤子、两个黑色女士挎包、两双童鞋、一个帽子、一百元左右的猪肉。其中我动手偷了四件童装、两件女装、三件裤子、一个提包、红色童鞋和猪肉。但是我具体偷的什么牌子及颜色的衣物我也是在记不清了。我们两个也没有具体分工,就是互相掩护,谁有机会就谁动手偷。刚开始是领着小孩逛,但是后来就想着领着小孩掩护,好偷。这些偷的衣物我们也没有商量如何分配,就是简单的说了一下,回家了同时挑拣,谁能穿了就挑拣走。我们偷这些衣物都是自己穿用,这些一共价值多少我没有算。我老公没有参与盗窃,我们偷东西他也不知情,他中午喝酒了,一直在车上睡觉,除了今天,我们没有偷过其他东西。刘某某她家是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的,她是我的朋友。我穿的是黑色羽绒服,我是中长发。刘某某穿了一件白色上衣,她是长发。我对所偷物品的物价鉴定没有异议。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015年2月12日下午二点钟左右,我和段某某一起进入南阳市八一路的盛德美超市,我们俩在逛得过程中发现有些衣物商品上没有防盗的“磁疙瘩”,于是我们俩就商量着偷些衣物,以为一次偷的多,目标大,容易被发现,于是我们采取一次偷一件物品拿到我们停在外边的车上后返回在继续偷。我先后偷了有一双蓝色儿童鞋、一件绿色儿童短袄、一件红色儿童小短裙、二条男裤、一条女裤、一件女式红色短款上衣、一件女式绿色打底毛衣共八件物品。后被超市发现并抓获,然后我们俩就被扭送到了派出所。存放盗窃物品的车是段某某的,是一辆白色小车。我们没有预谋,就是一件一件往车上拿,把偷来的物品装进随身携带的塑料袋里运出超市放在车上后返回继续偷。偷来的物品我们是各取所需,我偷的回头我就拿走,她偷的归她所有。她也是偷的衣物,但是具体偷多少不清楚。段某某的老公中午吃饭的时候喝醉了,我们把偷来的衣服往车上放时,我看到他在睡觉。我对所偷物品的物价鉴定没有异议。 5、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5)035号,鉴定结论:1、“寒克思”黑色童袄一件鉴定价值49元;2、“Meiqiabao”红色童袄一件鉴定价值58元;3、“花斑猫”黑色童袄一件鉴定价值69元;4、“金童星”旗袍裙童袄一件鉴定价值59元;5、“童奇童乐”黑色童袄一件鉴定价值89元;6、“唔西唔西童”青色毛衣一件鉴定价值99元;7、女式绿色毛衣一件鉴定价值129元;8、女式红色毛衣二件鉴定价值258元;9、“银燕”紫色上衣一件鉴定价值179元;10、“雪中飞”男式红色保暖衣一套鉴定价值69元;11、“雪中飞”男式花色保暖衣一套鉴定价值59元;12、“金盾”黑色裤子三条共鉴定价值447元;13、“图新”裤子一条鉴定价值139元;14、“与森”裤子一条鉴定价值129元;15、“佳和”裤子一条鉴定价值179元;16、“克分”裤子一条鉴定价值179元;17、“时尚”黑色女裤一条鉴定价值99元;18、“比迪”红色、蓝色童鞋各一双鉴定价值共200元;19、黑色帽子一顶鉴定价值30元;20、女式黑色挎包一个鉴定价值60元;21、猪肉鉴定价值102元;所有物品鉴定价格共计2681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