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公诉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4日21时26分左右,被告人王二某酒后驾驶豫QQ3556号白色骊威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十一小学西100米路南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王二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83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二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26分左右,被告人王二某酒后驾驶豫QQ3556号白色骊威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十一小学西100米路南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王二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8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二某供述:2015年3月14日晚上20点半左右在朋友家吃饭喝酒,酒后21时26分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豫QQ3556白色骊威牌小轿车沿中州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十一小学西100米路南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 2、证人姚某某证言:2015年3月14日晚上20点半左右,我和王二某、朱某某三人在我家中吃饭,席间我三人喝了四两白酒和一瓶燕京啤酒,王二某喝有一二两白酒和一杯啤酒,酒后21点左右,王二某开着豫QQ3556白色骊威轿车拉着朱某某回去,走到中州路十一小西100米路南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5)0690号报告书:王二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81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王二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 (3)查纠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王二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二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二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