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二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豫RE1505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汽本田4S店处时,越过双黄实线与时某某驾驶的豫RGM7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二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4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某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二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二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二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豫RE1505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汽本田4S店处时,越过双黄实线与时某某驾驶的豫RGM7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二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4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某承担全部责任。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二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二某供述:2015年3月23日14时40分许,我驾驶豫RE1505号面包车从陆营镇一朋友家里吃饭,沿龙凤路回南阳到雪枫路后向西,到北京路口后向北行驶,走到广汽本田4S店门前时,手机响了,我扭头去找手机,因操作不当,车一下子方向偏到左方车道内,和一辆相向行驶的白色越野车迎头相撞了,然后不知谁拨打了110。我中午饮酒了,知道错了。 2、被害人时某某陈述:2015年3月23日下午两点多,我驾驶豫RGW709号大众途观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广本4S店(卧龙路与北京大道南300米)处时,看到有一辆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逆向驶向我这边,我躲闪不及就被面包车撞住了,面包车司机喝酒了,我们没有商量成,别人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尹刚证言:2015年3月23日14时40分许,我驾车经过北京南路,走到广汽本田4S店门前时看到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面包车沿北京路自南向北越过路中间的黄线,跑到路西边和一辆沿北京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越野车迎头相撞在一起,开面包车的那个人好像喝醉了,走路乱晃,我看围观的人比较多,就报警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5)0524号报告书:张二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4.14mg/100ml。 5、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张二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现场照片 (3)110案件登记表 (4)到案经过 (5)现场勘验笔录 (6)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张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赔偿协议、收条 证明被告人张二某赔偿被害人实习课,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该款履行完毕。 (9)卧龙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 证明被告人赵朝辉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1日因脑梗塞、高血压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二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二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二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赔偿损失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