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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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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春兰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民金营村“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民金营村时,与自东向西赵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赵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11mg/100ml。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春兰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民金营村“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民金营村时,与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赵锐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赵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11mg/100ml。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14年9月3日中午我在青华镇喝了二两白酒,吃过饭我骑无牌春兰两轮摩托车沿民金营村村村通路自西向东向花寨方向行驶,当走到村当中时一个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自东向西过来,我看到电动车时就往北躲,然后就撞上了。我们两个都摔倒在地,我在地上躺了一会儿,庄上的人都出来了,我想到民金营庄上找个熟人来处理一下,我就将摩托车留在事故现场步行往南走了,庄上的人把我拦住,我又到事故现场,后来警察就来了。

2、被害人赵锐陈述:2014年9月3日16时20分许,我驾驶五星钻豹电动车载儿子汪某某(1岁)沿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民金营村村村通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民金营庄上时,一辆无牌摩托车沿民金营村村村通路自西向东行驶,我看到摩托车后就连忙往北边让,那辆摩托车也往北边冲我过来就撞上了,我们两车都摔倒,我儿子在地上,我连忙抱起我儿子,这时我婶过来,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也摔倒在地上,我婶一边给家里打电话一边对那个人说不能走。我婶打过电话就不见那个人了,后来我家里人来了,群众说那个骑摩托的在小卖部,我们家人就把他叫过来了。

3、证人徐某某证言:2014年9月3日16时20分许,我沿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民金营村村村通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民金营庄上时,看到赵某在路上坐着,边上停着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无牌摩托车,赵某看到我过来说:婶你赶紧报警叫救护车。我打过电话后,庄上来人我就走了。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1380号报告书:夏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6.29mg/100ml。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1381号报告书:赵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诊断证明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4)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6)工作记录

(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014年9月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夏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性质、无牌无证驾驶车辆、全责、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