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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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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刁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王一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刁某甲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一饭店与其朋友袁某等人酒后,驾驶豫R519H3建设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路口,与沿新华路自东向西左转弯的朱某某驾驶的豫RT0236轿车相撞,造成刁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安全事故。经鉴定,刁某甲右下肢的伤情目前构成轻伤二级;刁某甲血液里酒精含量为190.1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刁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刁某甲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一饭店与其朋友袁某等人酒后,驾驶豫R519H3建设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路口,与沿新华路自东向西左转弯的朱某某驾驶的豫RT0236轿车相撞,造成刁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安全事故。被告人刁某甲血液里酒精含量为190.16mg/100ml;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刁某甲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刁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刁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接110指令后事故大队到达事故现场。

(4)、行驶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刁某甲准驾车型为D。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

(6)、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刁某甲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朱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

(宛)公(交)鉴(酒)字(2014)2019号鉴定文书,被告人刁某甲血液里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0.16mg/100ml。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刁某甲右下肢的伤情目前构成轻伤二级。

3、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5日22时50分许,我驾驶豫RT0236号轿的车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大约23时许,我行驶的到车站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我看到前方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我驾驶车辆左转弯准备驶入车站路,在我行驶到交叉口中心点时,一辆摩托车撞到我的轿的车左侧大灯处,摩托车驾驶员翻到我的车辆前挡风玻璃上,摩托车倒在我的车辆尾部。我下车后,我看到摩托车驾驶员倒在我的车辆尾部,我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且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4、被告人刁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我驾驶豫R519H3两轮摩托车从百里奚铁路俱乐部下来,走车站广场出站口出来,沿车站路自南向北回家,走到工贸口时,我和一辆轿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碰住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晚是在百里奚一个朋友家里喝了五、六两白酒,喝到10点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刁某甲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甲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