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酒后驾驶豫RB376B红色中华骏捷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S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区蒲山镇蒲山老街北红星加油站北约50米处时,车辆失控撞上路边大树,造成习仁喜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29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酒后驾驶豫RB376B红色中华骏捷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S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区蒲山镇蒲山老街北红星加油站北约50米处时,车辆失控撞上路边大树,造成习仁喜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2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刁某某供述:2015年2月28日中午在我丈人伯王埔海家走亲戚,吃饭的时候喝了两小杯(大概一两)白酒。到下午三四点我回到我刁沟的家中,我到家以后和我父亲生气了,自己一个人在家喝闷酒,当时我在家中一个人喝了有多半瓶清青华白酒。我喝完酒以后给我媳妇撒谎说开车出去送人,然后我就开车出去了。刚喝完酒还知道自己出去是去蒲山街找活干,后来到哪里就不知道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刁某乙证言:2015年2月28日下午我在家看见我儿子刁某某骑着电动车从外面回来,我瞅见他回来就嘟囔他找活干,他当时听见我这样说他,他不乐意听,我们吵了几句,吵了之后他就进屋了,没一会儿我瞅见他从屋里拿出来一瓶酒,他自己在堂屋里一个人喝闷酒,我瞅见他喝酒,心里气就起来出去了。到下午五六点的时候我回家没看见他,院子里的红色轿车也没有了,我赶紧给他打电话,怕他把车开出去出事,当时电话打不通,后来我听我们一个村在蒲山钙粉厂干活的人说我儿子开车在蒲山街北头出事了,后来我就打听知道我儿子被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2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我楼下让我下去,我下楼看见他,当时他一个人开车过来的。他见我的意思是想商量着让我们两个一起上南召找活干,我当时看他喝酒了,天也快黑了没办法找活干,我跟他说不去了,然后他就开着车走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女儿王玲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看见喜,我给她说他早回去了,后来我想着中午刁某某在我那里喝点酒,他还有一辆车,我怕他出事,后来我就给刁某某打电话,接电话的是派出所的民警,说他喝酒后撞车了。 (4)证人王某证言:晚上八点钟左右,我们一个邻居说看路边出事的车像是我们的车,给我说了我才知道,后来家里给刁某某打电话知道他酒后开车出事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5)0415号报告书: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6.29mg/100ml。 4、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刁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现场照片 (3)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刁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4)抓获经过 证明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称卧龙区蒲山镇红星加油站附近一轿车翻出事故,人员被困,随民警到达现场将驾驶室内的男子带走。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刁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