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担任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在此期间任收取公司客户邓某某、赵某交纳的购买机械货款共计20000元,未向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交。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向任催要,至2014年8月6日该公司向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报案,任仍未将货款上交。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为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担任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在此期间任收取公司客户邓某某、赵某交纳的购买机械货款共计20000元,未向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交。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向任催要,至2014年8月6日该公司向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报案,任仍未将货款上交。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无前科。 (3)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投案。 (4)邓某某、赵某与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帐单、任某某收取邓某某、赵某货款的收条两份,证实2013年6月30日任某某收取赵某货款10000元、2013年12月4日任某某收取邓某某货款10000元,未向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交。 (5)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任某某的对帐单,证实任某某系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对帐,任某某欠公司货款13294元未上交。 (6)还款收据、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26日任某某之妻王爽向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任某某侵占的公司货款13000元,取得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谅解。 2、证人郭某、邓某某、赵某、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是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任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侵占客户赵某、邓某某委托其交纳给该公司的货款共计20000元,至2014年8月6日被害单位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报案之日仍未归还的事实。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收了客户赵某和邓某某工程机械款各一万元应交而未交给公司。……2013年4月份,我销售给社旗县客户赵某一辆铲车,型号是LG853DG,车价318000元,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013年6月30日,赵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里,他准备了一万元现金,让我帮忙转交给公司作月供。我就去赵某家里拿了这一万元现金,并给赵某写了一份收到一万元车款的收条。但这一万元现金我没有交给公司。2013年10月份,我销售给社旗县客户邓某某一辆挖掘机,型号是LG6085,车价400000元,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当时订车的时候,邓某某给了我一万元现金作为订金,我也交给了公司。后来2013年12月份邓某某第二次给车款的时候,是直接打到了腾牛公司银行账户五万元。另外我之前欠邓某某9000元债务,邓某某在第二次打车款的时候,我们两个商量好,由我替邓某某再交一万元作为车款,随后邓某某再给我1000元。所以第二次邓某某付车款的时候,我给邓某某写了一份收到七万元车款的收条,其中现金贰万元,打公司信用社账户五万元。邓某某随后把1000元也给了我,但约定由我替邓某某支付给公司的一万元车款,因为我没钱,所以始终没有交给公司……因为平时我把应该交给公司的工程机械款都花了,我没有钱了,就一直没有还给公司。那两万块按规定应该是我收到后就应该交给公司的。……我今天和腾牛公司也一起清算了我们之间的债务,扣除公司欠我的费用之后,我还欠公司13294元,我们双方在债务清单上也分别签字盖章,确认无误。我应该交给公司的车款和我公司正常该给我报销的费用是没有关系的,那两万块我就是花了,至今没有交给公司。 证实其在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收取客户赵某、邓某某购车货款20000元未向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交的事实及经其与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帐后其仍欠公司货款13294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任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