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民在明知侯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所卖山羊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侯某某等人在襄城县十里铺镇盗窃的山羊六只。经鉴定,该四只山羊价值9000元。 2、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民在明知侯某某等人所卖山羊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侯某某等人在襄城县范湖乡盗窃的山羊四只。经鉴定,该四只山羊价值9000元。 被告人马某民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某、侯某甲、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侯某某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